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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不收税款成被告了

The author:管理员 date:2015-9-28 read:848

  在以往的税务行政诉讼中,往往都是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处罚决定而起诉,而本案则是纳税人要求缴税但税务机关不受理,纳税人诉请法院判决税务机关收取其申报缴纳的税款。下面谈一下这个然并卵的“围魏救赵”节税之策。    
  【案件简介】 

  今年5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纳税人诉请法院判决税务机关收取其申报的税款”的税务行政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在点赞之余,也引起了笔者的关注。 
   
  L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一处房地产。拍卖公司的《拍卖标的特别说明》第三条约定:“买受人付清成交价款及佣金后,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确认书与委托人办理标的物交接手续。并持相关法律文书自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所需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第四条约定:“标的办证、过户及移交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及欠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负担。”原告郭某参加竞拍前已在《拍卖标的特别说明》上签名。 
   
  原告郭某在以最高竞价竞得该处房产后,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到L地税局缴纳契税、印花税等税款。但L地税局以郭某没有提交完税凭证或者发票为由,决定不收取郭某缴纳的契税。郭某认为L地税局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遂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L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收取应由其缴纳的契税和印花税等税款,以便其办理拍卖所得房地产的过户登记。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发票或转让方的完税证明,被告L地税局不能收取原告应缴纳的税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被告L地税局履行行政行为、收取应由原告缴纳的契税和印花税等税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告郭某认为,L地税局要求其提交发票或者完税证明无法律依据,自己无缴纳被执行人税款的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L地税局依法收取契税、印花税。 
   
  被上诉人L地税局答辩称:上诉人郭某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受理申报、征收契税等税款,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合议庭确定该案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L地税局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审理,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中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同时认为: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申报纳税需要提交的资料作了原则性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第二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第二条,对缴纳契税时需提交的申报资料作了补充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L地税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郭某提供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拍卖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转让方相关身份证明、受让方相关身份证明、发票或完税证明等资料,于法有据,郭某应当按照L地税局的要求报送全部资料,因郭某不能按L地税局的要求提供发票或完税凭证,L地税局不予受理契税纳税并无不当,郭某要求L地税局履行收取应由郭某缴纳的契税和印花税等税款职责的主张,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某诉称的其不应是缴纳除契税、印花税以外的其他税费的主体、《拍卖标的特别说明》无权约定税款承担主体等主张,由于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税官析法】 

 

  在以往的税务行政诉讼中,往往都是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处罚决定而起诉,而本案则是纳税人要求缴税但税务机关不受理,纳税人诉请法院判决税务机关收取其申报缴纳的税款。因此本案在涉税行政诉讼案件中是比较特殊的案例。而民法与税法、申报与缴税的交集,也颇有意思。 
   
  一、不动产拍卖涉及的税收 
   
  按照我国现行税法,除明确规定的以不动产对外投资等特殊行为外,不论是买卖还是拍卖方式,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即为销售不动产。在不动产销售环节,出售方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买受方应依法缴纳契税、印花税。 
   
  二、不动产拍卖涉及的发票 
   
  按照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拍卖标的物(房屋)原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如果出售方没有不动产销售发票可开具,可以凭拍卖不动产相关的判决书、裁定书等司法文书或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等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在依法先征收税款后代为开具发票。 
   
  三、发票对受让人申报缴纳契税的影响 
   
  《税收征管法》关于纳税申报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明确:所购房屋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是买受人缴纳契税时的必需申报资料,否则不予受理其契税的纳税申报。 
   
  单从买卖的双方的应缴税款的税种来看,买受方只需缴纳契税和印花税。但是,由于对契税申报资料的上述规定,拍卖标的物对应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也就将决定买受人能否顺利缴纳契税。 
   
  本案中,郭某就是因为不能提供买受标的物对应的发票或完税证明,L地税局因此不受理其缴纳契税的纳税申报 
   
  四、契税对买受人办理房产权证的影响 
   
  拍卖标的物(房屋)的买受人作为承受房屋权属的单位(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在依法缴纳契税后,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据此,买受人如果没有缴纳契税,也就无法持契税完税证去办理拍卖标的物(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五、法定纳税人与实际税负人 
   
  按照税收法定的原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可见,纳税人是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一。 
   
  税负人即经济业务中的税收负担者,在经济业务中,适格的民事主体各方基于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签订的内容和形式合法的民事合同中可以约定税负人。 
   
  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允许、也不认可自行约定纳税人这一法定主体,但并不禁止和反对当事人约定税收负担的承担义务。 
   
  本案中,原告郭某在参加竞拍前,作为竞买人已在明确约定“标的办证、过户及移交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及欠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负担”的书面《拍卖标的特别说明》上签名,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现。在其竞得拍卖的标的物(房屋)后成为买受人,理当履行其承诺承担的买受人的义务。 
   
  如果对原约定有异议或反悔,应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等合法方式表达其主张和解决争议。 
   
  【本案启示】 

 

  在拍卖成交的房屋交易中,由于其所有权人一般都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特别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委托拍卖的,被执行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更是情况复杂,有的甚至是不见踪影。因此,不动产销售发票的开具,往往都是买受人在承担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名义缴纳的,销售不动产的应缴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后,凭相关法律文书,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同时还要作为买受人缴纳契税和印花税。 
   
  在实务中,房屋等财物的拍卖价格往往大幅低于正常销售价格,除了被拍卖财物的特殊属性外,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没有包括在交易环节应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被执行人)缴纳的税费。对于这项税费,主持拍卖的拍卖公司和委托拍卖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不可能去缴纳和承担,那么拍卖公司就会如本案所述,与竞买人约定“标的办证、过户及移交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及欠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负担”。由此,看似拍卖价格远远低于正常交易的成交价,但加上由买受人承担的原应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被执行人)缴纳的税费后,两者的价格差距也就大幅缩小。 
   
  作为参与拍卖的竞买人应当知晓,一旦竞拍成功成为买受人后,不仅要缴纳自身应承担的契税和印花税,还将要履行原约定,代缴并承担原本应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被执行人)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费,方能取得相应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从而申报缴纳自身应缴的契税等,再去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同时,作为税务机关,虽不会主动向买受人征收交易环节应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被执行人)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费,但是在受理买受人的契税申报时,将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执行,对于买受人不能提供所购房屋的销售不动产发票等必需申报资料的,将不予受理其契税的纳税申报。 
   
  买受人事先应当全面了解知晓相关税费缴纳、发票开具及房屋产权过户规定,充分评估、权衡买受相关房屋等财物后的利弊和盈亏情况,从而做出自己认可和接受的选择。如果在拍卖成交后想通过起诉税务机关不履行行政职责的“围魏救赵”之策,来解决契税缴纳最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其结果基本就如本案——然并卵。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条第一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 
   
  二、以契税征管为把手,全面掌控税源信息。契税征收机关要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把住房地产税收税源控管的关键环节,全面掌握、及时传递有关信息。 
   
  (一)规范契税申报管理。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时,要填报总局统一制定的契税纳税申报表,并附送购房发票、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征收机关要对纳税申报表及有关附件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办理征缴手续,开具统一的契税完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 
   
  二、加强销售发票管理。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各地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要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及时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并按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