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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向其投资的企业所借的款项 在什么情况下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5-8-30 点击量:874

   导言

  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后,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需要向其出资设立的公司借款,公司除了要确保借款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外,还要关注因借款可能引发的税收风险,如果不注意这方面的问题,可能会给公司、自然人股东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那么此类借款在怎么样的情况下需要纳税?需要缴纳什么税?我们将通过以下一则案例,为大家进行分析。

  案 情

  案件争议焦点

  自然人股东向其投资企业所借的款项,在纳税年度终了未归还的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吗?

  律师分析

  B公司借款给股东李某、张某、王某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即纳税会计期间,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选定的纳税年度,我国的纳税会计期间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本案中自然人股东李某、张某、王某向B公司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2010年,而还款却是在2012年5月,归还借款时已经超过了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限,且借款并未用于B公司的日常经营。

    依据上述规定,B公司需要就李某、张某、王某的借款代扣代缴所得税。但B公司却未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对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该通知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企业以长期借款的方式变相向股东发放股息、红利,规避股东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也可以有效的遏制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A公司和李某、张某、王某共同出资设立了B公司。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李某、张某、王某分别向B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65万元、305万元。2012年5月李某、张某、王某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了B公司。2013年3月,B公司所在的地方税务稽查局对B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于2014年2月对B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B公司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74万元,责令B公司补扣、补缴。B公司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李某、张某、王某向B公司的借款虽然已经归还,但归还借款时间超出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限,且借款未用于B公司的生产经营,B公司应履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依法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维权法律小贴士

 


  虽然有时候自然人股东向其投资的公司借款在所难免,但我们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避免税收风险的发生:

 

  (一)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因为这样的企业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适用范围,这样即使真的存在投资人或合伙人向其投资的企业借款却未能在纳税年对期限内归还的情况,也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

  (二)如果遇到自然人股东无法在纳税年度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情况,可以在期限届满前要求该股东先归还借款,再在下一个纳税年度内将归还的借款再次出借给该股东,即采用转借的方式来规避纳税风险。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履行的义务,但我们也需要了解相关税收法律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额外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