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7-3-14 点击量:2058

  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规定,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到期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2.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退税政策的研发机构(包括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机构”)采购的国产设备,按本办法实行全额退还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研发机构、采购的国产设备的范围,按财税〔2016〕12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办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备案、审核、核准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五条 研发机构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应于首次申报退税时,持以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手续:
  (一)符合财税〔2016〕12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研发机构的证明资料;
  (二)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其中“退税开户银行账号”须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
  (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的,无需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
  第六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填写内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研发机构,待其补正后再予备案。
  第七条 已备案研发机构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内容的备案。    
  第八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撤回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为该研发机构结清退税款后,再予办理撤回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
  外资研发中心在其退税资格复审前,因自身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财税〔2016〕1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条件的,自条件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上述外资研发中心应自条件变化之日起30日内办理撤回退税备案。未按时办理撤回退税备案并继续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研发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撤回退税备案。
  第九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报期限,为采购国产设备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逾期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受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
  2016年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第十条 已备案的研发机构应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一)《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附件2);  
  (二)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开具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认证通过或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选择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研发机构发生的真实采购国产设备业务,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的有关情形,无法在规定的退税申报期限内收齐单证的,可在退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可延期申报。
  第十二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申报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主管国税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受理申报并审核办理退税手续。
  研发机构申报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一)审核中发现疑点,经核实后仍不能排除的;
  (二)一般纳税人申报退税时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
  (三)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退税的。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为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下同)上注明的税额。
  第十四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不得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台账,记录国产设备的型号、发票开具时间、价格、已退税额等情况。
  第十六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设备所有权转移或移作他用的,研发机构须按照下列计算公式,向主管国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增值税适用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七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追回已退增值税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比照出口退税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3月14日